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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

发布时间:2022-12-07 10:54 | 浏览次数: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

序号

风险点

风险等级

行政相对人

责任部门

法律依据

法律后果

防控措施

1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

2

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

3

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

4

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

5

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接触食品人员无健康证明。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督促企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要求企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获得健康证明。

6

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批号等情况。

高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要求企业在包装线上和成品仓库中,检查规定时间区间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或批号,做好自查工作。
    2、属地县区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予以最严肃的问责。

7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相关培训记录不全。

中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企业

食品生产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严格要求企业制定培训制度、计划及相关培训内容记录,属地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高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9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高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1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中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1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中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1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低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1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低风险等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处、各市级、县、区级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加强行政指导。针对违法风险点,提前介入,运用引导、示范、提示、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减少或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加强沟通交流。主动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勤走访,勤回访,勤指导。
    3、加强法治宣传。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行政相对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14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广告禁止(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高风险等级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广告监管部门

《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1.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2.加大广告监测力度;
    3.加强宣传普法;
    4.加大执法力度;

15

保健食品广告禁止(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高风险等级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广告监管部门

《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1.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2.加大广告监测力度;
    3.加强宣传普法;
    4.加大执法力度;

16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禁止宣传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高风险等级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广告监管部门

《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1.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2.加大广告监测力度;
    3.加强宣传普法;
    4.加大执法力度;

17

房地产广告禁止宣传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高风险等级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广告监管部门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

1.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2.加大广告监测力度;
    3.加强宣传普法;
    4.加大执法力度;

18

涉导向广告

高风险等级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广告监管部门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2.加大广告监测力度;
    3.加强宣传普法;
    4.加大执法力度;

19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高风险等级

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9号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1.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3.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20

对专利代理机构活动的要求

低风险等级

服务企业

知识产权促进处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五条: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1、加强法律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21

对专利代理师活动的要求

低风险等级

服务企业

知识产权促进处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六条:专利师构不得:(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六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1、加强法律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22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行为

低风险等级

服务企业

知识产权促进处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加强法律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23

对商标代理机构活动的要求

低风险等级

服务企业

知识产权促进处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加强法律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24

未规定时间及时年报或年报信息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中风险等级

市场主体

信用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52号令)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利用各类媒体加强对市场主体年报法律知识进行宣传。
    2、每年1至6月给市场主体发送年报提醒短信,做好年报便利化服务。
    3、开展“双随机”抽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25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计量标准考核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

低风险等级

计量建标单位

计量处、市县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风险等级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风险等级计量标准,由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对特许人的监管;
    2.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26

专项计量授权

低风险等级

专项计量授权机构

计量处、市县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1.加强对特许人的监管;
    2.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27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低风险等级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

计量处、市县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1.加强对特许人的监管;
    2.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28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低风险等级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计量处、市县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加强对抽样人的监管;
    2.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29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风险等级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低风险等级

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计量处、市县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风险等级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加强对检查人的监管;
    2.事前及时对行政相对人预先提醒。

30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高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1

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2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风险等级

相关组织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3

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内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4

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内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5

认证机构存在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活动。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6

认证人员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中风险等级

认证人员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7

认证规则未备案

低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8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认证服务+

低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39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低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40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41

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或虚假认证

高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42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低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43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

中风险等级

相关组织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

《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例进行警示。

44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不按要求暂停、撤销认证证书。

中风险等级

认证机构

认证监督管理处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1.加强对认证知识的宣传;
    2.开展“双随机”检查,发布典型案
    例进行警示。

45

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

高风险等级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价格监督检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1日发布并实施、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1.进行价格法律法规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46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性质恶劣的价格串通、价格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风险等级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价格监督检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风险等级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进行价格法规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47

经营者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

低风险等级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价格监督检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进行价格法规宣传;
    2.加强监督检查;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