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发布以案释法案例-信阳××学院强制收取保险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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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0日 浏览次数:()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发布以案释法案例

        信阳××学院强制收取保险费

 

一、案情简介

2021年××日,按照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阳市教育体育局联合印发的2021年教育收费检查工作方案》(信市监202125号)的相关要求,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信阳××学院2019年秋季以来的各项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强制收取学生平安险等行为。经核查,情况属实,于2021年××日立案调查。

二、调查与处理

经查:2019年×月,当事人为分散管理风险,在收取2019年秋季学费时,要求学生必须同时缴纳三年的学生平安险300元,然后才能办理入学手续,并指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此项保险业务。从2019年××日至××日,当事人共收取保险费用306400元,记入委托代理负债明细账:代理负债/代管保险费(2501004)科目,并于2019年×月和2020年×月将代管保险费支付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获利。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告知学生购买的险种名称和保险机构名称

    在法制审核和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提出本案虽然违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作为一家民营高等职业院校,出发点是为了分散管理风险,主观上并无违法故意,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认识到其行为涉嫌违法,及时积极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当事人强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利用职权,在未公示告知的情况下,要求学生必须同时缴纳学费和学生平安险后,能办理入学手续,其行为具有强制性,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所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典型意义

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一直坚持的原则。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等原因而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简单地一放了之,仍然应当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其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

本案综合考虑了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当事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首违不罚”条件,但并未一放了之,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并监督签署承诺书,引导其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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